张×1职务侵占罪一审(判决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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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女,1961年11月6日出生,于2015年7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经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红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王红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至2015年7月,在本市怀柔区,被告人张×1利用在北京千日红音像制品店内收银及售货的职务便利,多次将店内现金共计人民币154123元及拖鞋、雨伞、香烟等物品非法据为己有。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侵占的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11元。
被告人张×1于2015年7月26日被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款物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1的供述,证人刘×、张×2、徐×的证言,北京千日红音像制品店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承包合同,收据,北京市南华飞驰汽车修理部营业执照,北京市南华飞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扣押笔录、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1的辩护人王红志所提张×1在民警口头传讯、盘查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1系有关人员在其暂住地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不成立自首,故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1的行为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其主观恶意小,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赃款赃物已发还,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1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