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美玉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成功从轻判决)

注:本人摘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属于公开内容。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美,女,1984年5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深州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银河财富(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深州市王家井镇大染庄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羁押,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红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美玉,女,1982年9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银河财富(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营里镇前南河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羁押,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君杰,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美、张美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美及其辩护人王红志、被告人张美玉及其辩护人王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间,徐福星(已起诉)以为河津市群力煤业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的名义,通过打电话等方式,宣传银河瑞成、银河瑞和基金具有还本付息的特点,以股权转让后回购的名义,在本市海淀区等地与社会不特定公众签订协议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80580000元。其中被告人李美担任业务员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4150000元,被告人张美玉担任业务员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6210000元。
二、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间,李某伙同他人以为山西省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金果冰蚕产业技术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的名义,通过打电话等方式,宣传华兴国泰私募股权基金具有还本付息的特点,以股权转让后回购的名义,在本市海淀区等地与社会不特定公众签订协议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0330000元。其中被告人李美担任业务员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6680000元,被告人张美玉担任业务员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700000元。
三、2013年4月至5月间,李某伙同他人以为北京东宁川旭科贸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的名义,通过打电话等方式,宣传银河华兴私募基金、银河华泰私募基金具有还本付息的特点,以股权转让后回购的名义,在本市海淀区等地与社会不特定公众签订协议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0000000元。其中被告人李美担任业务员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1000000元,被告人张美玉担任业务员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340000元。
经投资人报案,被告人李美、张美玉于2016年7月1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美在其家属协助下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41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美、张美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对被告人李美、张美玉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不认识李某,其是按照公司的安排做事。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美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没有通过电话或者发传单进行发售,部分违法所得已经退赔,希望法庭对她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美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但辩称第一起指控的金额应为约500万。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美玉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希望法庭对她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同案犯徐福星(已判刑)于2012年间,以为河津市群力煤业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的名义,通过打电话等方式,宣传银河瑞成、银河瑞和基金具有还本付息的特点,以股权转让后回购的名义,在本市海淀区等地与社会不特定公众签订协议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80580000元。其中被告人李美担任业务员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4150000元,被告人张美玉担任业务员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6210000元。
二、同案犯李某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间,伙同他人以为山西省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金果冰蚕产业技术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的名义,通过打电话等方式,宣传华兴国泰私募股权基金具有还本付息的特点,以股权转让后回购的名义,在本市海淀区等地与社会不特定公众签订协议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0330000元。其中被告人李美担任业务员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6680000元,被告人张美玉担任业务员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700000元。
三、同案犯李某于2013年4月至5月间,伙同他人以为北京东宁川旭科贸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的名义,通过打电话等方式,宣传银河华兴私募基金、银河华泰私募基金具有还本付息的特点,以股权转让后回购的名义,在本市海淀区等地与社会不特定公众签订协议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0000000元。其中被告人李美担任业务员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1000000元,被告人张美玉担任业务员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340000元。
经投资人报案,被告人李美、张美玉于2016年7月1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李美在其家属协助下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41000元。在庭审阶段,被告人李美在其家属帮助下向法庭退缴人民币110000元作为退赔款;被告人张美玉在其家属帮助下向法庭退缴人民币140000元作为退赔款。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实质性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美、张美玉的供述,同案犯徐福星、李某的供述,证人许某、吕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汇款凭证,投资说明书,合伙协议,入伙协议,出资证明,股权回购协议书,协议书,认购确认书,担保协议,投资人名单,公司注册材料,土地评估报告,房管局说明,产权证,股权转让融资协议,合同,银行汇款凭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美、张美玉伙同他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美、张美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二被告人是否系从犯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二被告人在较长的时间内,在涉案公司具体负责一定区域的招揽客户业务,尽管与李某、徐福星相比获利较少,但在共同犯罪中仍起到了较为重要的作用,不宜认定其为从犯。
鉴于二被告人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其到案后在家属帮助下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美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李美、张美玉分别向其各自负责的投资人退赔经济损失,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二十九万一千元按比例发还各投资人(详见退赔、发还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