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海龙故意伤害一审(成功从轻判决)

注:本文摘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属于公开内容。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海龙,男,1977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蒙古族,大专文化,系公司经理,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4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红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8〕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海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丽、书记员张原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某的诉讼代理人张如宝、被告人孙海龙及其辩护人王红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8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孙海龙在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英华联众台球俱乐部内,因诉讼纠纷与被害人赵某发生口角,后对被害人赵某实施殴打,致其面部软组织挫伤、双眼钝挫伤、鼻出血、双侧鼻骨骨折、右眶内壁、下壁骨折、左眶内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孙海龙于2018年9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抓获。
针对起诉的事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1.书证:110接处警记录、诊断证明书、微信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海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记录。认为被告人孙海龙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海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王红志认为:被告人孙海龙与被害人赵某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并非蓄意伤害,是酒后临时起意打人。其接受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其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综上,其主观恶性较小,如实坦白罪行,有自首情节,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孙海龙在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英华联众台球俱乐部内,因诉讼纠纷与被害人赵某发生口角,后对被害人赵某实施殴打,致其面部软组织挫伤、双眼钝挫伤、鼻出血、双侧鼻骨骨折、右眶内壁、下壁骨折、左眶内壁骨折。眶壁骨折经手术治疗,现遗留复视。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孙海龙于2018年9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9月3日晚上10点55分孙海龙通过微信和电话约我谈班姗的事,他给我发了位置和起诉班姗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我带我朋友孙某一起去的。我带孙某的目的就是让他当个见证人。我和孙海龙先打了一盘台球。然后他把我叫到旁边,跟我说他的生活不易等,他的目的就是想要钱。当时孙海龙越说越激动,搂着我的脖子带我到大厅。然后他就喊旁边的人过来。我记得他喊了个叫“老杜”的名字。这时我身边就有三四个男的围上来,他们故意把孙某拉到旁边。有个穿白色短袖衬衫的男子突然踢了我大腿一下,导致我失去重心,这时孙海龙一拳先打在我左眼上。我就快要半跪在地上时,孙海龙挥拳打在我后背一拳,接着用右脚踢了我脸部一下。这一脚很重,正好踢在右眼和鼻梁骨的位置。所以,我的伤都是孙海龙一人造成的。
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9月3日23时许,我和赵某来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英华联众台球厅,他和几个朋友在一块说事儿。过了二十分钟左右,他们就打起来了。赵某被几个人围着,其中一个穿白衣服的男的踹了他一脚。另外一个穿黑衣服的男的打了他一拳。后来,他们就散了。赵某就报警了。我只知道打人的穿黑衣服的男的叫孙海龙。
3、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赵某受伤后就医诊断的情况。
4、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赵某身体所受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5、微信截图证明:显示被告人孙海龙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
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明:被害人赵某报警的记录。
7、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相关诉讼材料证明:涉及被告人孙海龙的民事诉讼材料。
8、视听资料及观看说明证明:被告人孙海龙殴打被害人赵某的监控录像。
9、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孙海龙的身份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破获的情况及被告人孙海龙的到案情况。
11、被告人孙海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当时我用胳膊搂着赵某的脖子,有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踹了赵某一脚。赵某倒地后,我先是打了他一拳,然后我用脚踢了他面部一脚。他就跪在地上用手捂着脸。然后,我就离开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海龙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海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海龙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孙海龙有自首情节,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海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本院对被告人孙海龙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孙海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海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