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人摘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属于公开内容。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秀玲,女,1963年10月18日出生,唐山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唐山市衬衣厂会计(已退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2017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红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秀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冀0203刑初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秀玲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秀玲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妨碍公务行为,原判采纳证据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证据标准。其辩护人提出了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刘秀玲犯妨害公务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3刑初4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