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东宇,男,1993年5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红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佳丽,曾用名王艳伟,女,1991年5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9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东宇、王佳丽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7)冀0828刑初178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马东宇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二、被告人王佳丽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马东宇、王佳丽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968964.66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对王佳丽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马东宇不服,以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事实不符,其行为属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为由;原审被告人王佳丽不服,以其行为属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五)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8刑初17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