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金额3000万元(成功减轻量刑)

成功要点

  王律师通过对案情尽职调查和详细解析,将犯罪主体由个人定性为集体犯罪,并且成功将情节严重的非法集资罪变为情节不严重的量刑范围内。

【案情简介】

  被告人孙某,男,1975年6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安徽彬利娜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安徽彬利娜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利娜酒店管理公司)前身安徽彬利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7日,同年12月30日经工商核准变更名称为彬利娜酒店管理公司,被告人孙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彬利娜酒店管理公司通过租赁、承包方式取得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佛子岭宾馆、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大酒店、龙游花港大酒店、江山满汉楼大酒店等处场地使用权、经营权,进行餐饮、住宿等日常经营。经营期间,被告人孙某通过宣传板报、公司官网、讲座等途径公开向社会公众宣传所谓“众创合伙人”模式,即投资人预存1万元至5万元成为酒店会员,并获得会员卡1张,内有与投资额相当的消费积分,同时,投资人每预存1万元即以现金积分的形式获得彬利娜酒店管理公司每日额度不等,封顶为200元的返利(直至返还预存金额的两倍)以及公司每三个月的利润分红,并享受持有相应数量原始股的股东待遇。此外,投资人每发展1名会员,将根据新会员投资每万元获得1000元现金积分、2000元消费积分。上述消费积分可以抵减每次消费金额的一半,现金积分既可用于消费又可申请1:1的提现。彬利娜酒店管理公司设立公众号和APP,会员可在每月的1号和15号通过平台申请将现金积分提现,公司受理审核后通过工商银行批量代发给各个申请提现的投资人账户。截至案发时,被告人孙某共通过上述模式宣传向200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经审计,其中604名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金额共计7335000元。截至审计报告日,未偿还集资金额5421821.53元。

【辩护内容】

  辩护意见:

  被告人孙某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彬利娜酒店管理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出售消费卡鼓励消费,是营销手段,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证据不足,多份证据没有侦查人员签字,盘石软件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原始数据取得程序不合法;公诉机关指控主体不当,应当是单位犯罪;本案冻结的资产、现金、车辆等足以清退,恳请法院判决孙某无罪。

【最终审判】

      本院认为,安徽彬利娜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孙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减轻处罚。公安机关已扣押、冻结的款项可用于返还各集资参与人,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2019年11月16日至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相关法律】: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四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