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要点】
王律师通过专业的知识与丰富的经验,以当事人非实际控制人且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轻为出发点,成功地将检察机关建议6-10年的刑期,在建议范围内从轻量刑。
【案情简介】
被告人赵某,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高中文化,原系中金信安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黄某、刘某、王某、赵某明在郑某1(另案处理)、郑某2(另案处理)的指示下,于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间,以中金信安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在本市朝阳区IFC大厦23层、北京财富中心A座12层,以经营呼伦贝尔市春茗新农业经济产业化园区-“菜篮子”项目、北京王府井五星级酒店-凯创金街改扩建项目等项目为由,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公开向社会宣传,以货币形式返本付息,年投资回报率为10%至16%。案发后,经审计,上述被告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5282万元,造成投资人损失共计人民币53711万余元。被告人赵某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9112万元;被告人黄某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8159万元;被告人刘某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2337万元;被告人王某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7000余万元;被告人赵某明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900万元。
【辩护内容】
辩护意见:
1.认为本案的犯罪金额应为实际报案人员的投资金额且重复投资的金额不应重复计算;
2.被告人赵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远远不如郑某,系从犯;
3.被告人赵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4.被告人赵某控制的公司向中金信安出借钱款,其本人也遭受了经济损失。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赵亚光从轻处罚。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四条规定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王红志律师在辩护中以赵某非实际控制人,起到的犯罪作用较小,且经济上也同样受到损害为出发点,做出了减轻量刑的辩护。
【最终审判】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
【相关法律】: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四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